何海波,男,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年41岁,法学、经济管理双本科学历,资深公司法律顾问、金融、民商合同、建筑房地产、刑事辩护领域专业律师,民革党员,雁峰区政协委员;执业18年来,承办了一系列具有广泛社会... 详细>>
律师姓名:何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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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运输毒品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王之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农民,住屯昌县新兴镇南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10月8日被逮捕。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29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王之锐乘坐从广州往海口的班车(车牌:粤GN0160)途经佛山大桥时,被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张槎派出所设卡民警截停例行检查,当场在王携带的旅行袋内的一条西裤裤管里查获海洛因一包。经检验鉴定,海洛因重352克,含量为64.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之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9日上午,佛山市石湾区公安分局张槎派出所干警在佛山大桥例行设卡检查来往车辆,截停一辆从广州开往海口的大客车(车牌:粤GN0160)检查时,当场在车上乘客被告人王之锐所携带的旅行袋内的一条西裤管里查获一块有多层塑料胶纸包装的块状物以及人民币18350元。该块状物后经鉴定,证实为净重352克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4.2%;对该块状物的多层包装塑料纸进行的指纹鉴定,证实包装物的外层塑料袋、中间层薄膜上均留有王之锐的明显的多枚指印。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之锐明知是海洛因仍予以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52克,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其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之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之锐不服,上诉提出其是被他人利用携带块状物的,对该块状物是毒品事前不知情,其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之锐不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原判认定王之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对王之锐的有罪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之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之锐携带毒品海洛因,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送,在运送途中被人赃并获,其虽自始至终供称在检查前没有直接触摸过该块毒品,但公安机关鉴定出在毒品包装的外层和中间层胶纸上均留有王之锐的多枚指印,足以证实其是参与毒品的包装再进行运输的;王之锐提出毒品是被朋友“阿宾”利用携带的,而“阿宾”此人因王之锐不能说出具体姓名、住址,公安机关按其提供的传呼号码及所画示意图已进行侦查,但并没查获“阿宾”此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之锐的辩护人所提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1979年《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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